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3日逮捕。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经预谋后,步行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由武某望风,武泽、陈龙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以每个3元价格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人,得赃款30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经预谋后,先到郑州科技职业学院盗窃两辆自行车,后三人骑着盗窃所得自行车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三人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以每个价格2.8元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8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经预谋后,骑着之前盗窃所得自行车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由武某望风,武泽、陈龙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以每个价格2.5元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50元,并将盗窃所得自行车丢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经预谋后,步行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由一人望风,另外两人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将管扣藏至荥阳市贾峪镇周垌村麦地里,次日准备销赃时因管扣丢失而未能销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朱登帅、朱登辉,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别墅区施工工地附近,由武某、朱登帅望风,武泽、朱登辉翻墙进入在建别墅区,趁工人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衣兜内装的1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武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由武某望风,武泽、陈龙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以每个3元价格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人,得赃款30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三人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以每个价格2.8元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8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由武某望风,武泽、陈龙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以每个价格2.5元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50元,并将盗窃所得自行车丢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陈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高层楼施工工地附近,趁无人之际,由一人望风,另外两人翻墙进入工地盗窃管扣100余个,后将管扣藏至荥阳市贾峪镇周垌村麦地里,次日准备销赃时因管扣丢失而未能销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字管扣每个价值为3.8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伙同武泽(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新田城在建别墅区施工工地附近,翻墙进入在建别墅区,趁工人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衣兜内装的1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3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