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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大货车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贾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大货车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贾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苑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4年4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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