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步行街中青年网吧8号店上网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网吧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荥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25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步行街中青年网吧8号店上网时,趁无人之际将失主王某放在该网吧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荥阳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25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