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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有,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2月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有,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福有伙同李某(已判决)、鲁某某(已判决)翻墙进入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鲁庄组河南豫新磨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存放在车间内的约30米4芯铜芯电缆(直径7公分)、一盘3芯铜芯电缆(直径4公分)盗走后销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379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福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福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福有伙同李某(已判决)、鲁某某(已判决)翻墙进入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鲁庄组河南豫新磨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存放在车间内的约30米4芯铜芯电缆(直径7公分)、一盘3芯铜芯电缆(直径4公分)盗走后销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379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有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福有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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