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彬,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克彬伙同徐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广武镇某村,将该村任某某家中停放的凤凰牌风速型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克彬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荥阳市豫龙镇赵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赵某某及家人熟睡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的一辆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和一辆轻骑牌领先型电动车盗走。被盗的轻骑牌领先型踏板电动车系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及保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克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克彬伙同徐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某村,将该村任某某家中停放的凤凰牌风速型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克彬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荥阳市豫龙镇赵某某家中,趁失主赵某某及家人熟睡之际,翻墙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中的一辆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和一辆轻骑牌领先型电动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一辆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820元。被盗的轻骑牌领先型踏板电动车系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彬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及保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克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克彬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