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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占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占锋,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占锋,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占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常占锋伙同郑某某(已判决),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荥阳市被害人马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并藏匿在郑某某的租住处。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常占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占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占锋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常占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常占锋伙同郑某某(已判决),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荥阳市被害人马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并藏匿在郑某某的租住处。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占锋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占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占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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