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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孬),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孬),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经预谋后进入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十二组山顶一处红薯窖内,使用铁锹、洋镐等工具,采取在红薯窖内打洞的方式进入一古墓内盗窃古墓。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3)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被盗古墓为战国时期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战国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洋镐、铁锹等工具到荥阳市汜水镇汜水村十二组山顶一处红薯窖内,采取挖洞的方式进入一古墓葬(该墓葬曾被盗掘过)内盗掘古墓葬。期间,挖掘出铜剑、铜戈各一柄。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3)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战国墓葬的葬制、葬俗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现该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古墓葬而盗掘,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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