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卫,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卫窜至荥阳市张某某、崔某某家,趁该户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家中,盗走该户现金80余元、张某某身份证一张。现赃款已挥霍,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卫窜至荥阳市谢某某家,趁该户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内,推门进入该户卧室,盗走一个玉手镯。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卫窜至荥阳市董某某家,趁该户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董某某院子,将该户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现金446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捷迅牌JX1130型)、一个红绳项链(吊坠为黄色帆船)、一个黄色项链(吊坠为佛像)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5元。现被盗手机、两个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卫窜至荥阳市张某某、崔某某家,趁该户无人之际,撬门进入家中,盗走该户现金80余元、张某某身份证一张。现赃款已挥霍,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卫窜至荥阳市谢某某家,趁该户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谢某某家院内,推门进入该户卧室,盗走一个玉手镯。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卫窜至荥阳市董某某家,趁该户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董某某院子,将该户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现金446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捷迅牌JX1130型)、一个红绳项链(吊坠为黄色帆船)、一个黄色项链(吊坠为佛像)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5元。现被盗手机、两个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卫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卫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