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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易天网吧门口处,因经济纠纷和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敬某某用拳头捶、用脚跺赵某面部,造成被害人赵某鼻梁受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堡王村易天网吧门口处,因经济纠纷和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敬某某用拳头捶、用脚跺赵某面部,造成被害人赵某鼻梁受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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