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荥阳市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楼镇张大河村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现金19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荥阳市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乔楼镇张大河村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4)第0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拨打120电话,并跟随救护车赶往医院安排被害人入院后主动投案。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现金19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