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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翟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王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交谈跟随王某某离开其家中,随后趁被害人王某某外出给车胎打气家中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挂在门上的锁拿掉,进入王某某家的窑洞内,将放置电视机的玻璃板上的手机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翟某某到河南省荥阳市王某某家中,与失主王某某交谈跟随王某某离开其家中,随后趁王某某外出给车胎打气家中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挂在门上的锁拿掉,进入王某某家的窑洞内,将放置电视机的玻璃板上的手机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尹永胜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子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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