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8月13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10月11日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六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杨树87棵。经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检测:被伐87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4.61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楚金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根径检尺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松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