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39号 抗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建设、李夏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甲从嵩县纸房镇秋盘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兰草两丛。当天,二被告人在纸房镇邓岭公路被嵩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收购兰草属于兰科兰属中的蕙兰,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嵩县天保工程纸房乡管护站出具的证明、嵩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涉案兰草的说明、物证刑事照片,涉案兰草照片;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赵某某、赵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本案应判处罚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意见,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