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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利、王春波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万利,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万利,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万利、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万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5日,时任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的被告人赵万利未经卫生局长王某某同意,与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被告人王某甲共谋后,私自将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管理的50万元公款借给王某甲,该王将此款用于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2013年1月31日,王某甲将该笔款项归还至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后王某甲在2013年临近春节期间,送给赵万利2000元好处费和2张每张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2013年4月9日,赵万利又以同样手段私自将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管理的50万元公款借给王某甲,该王将此款用于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两人约好事后由王某甲向赵万利支付利息。该笔款项已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万利、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3年1月15日和4月9日的电汇凭证、2013年1月31日现金缴款单(回单)、农行栾川县支行2013年1月31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行栾川支行2013年4月9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存根,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交易账目明细单、2013年核算中心银行存款日记账,2013年9月4日栾川县城关卫生院记账凭证、卫生局核算中心直接支付申请书等书证、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条等、栾川县卫生局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支付药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万利、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栾川县卫生局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赵万利个人情况、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司鉴(2013)4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万利身为栾川县卫生局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局会计核算中心账上公款给被告人王某甲承包经营的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账上款项系公款,与赵万利事先共谋,从而取得挪用的公款用于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其与赵万利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赵万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万利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综上情节,对王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赵万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万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赵万利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1、赵万利是个人决定还是经领导同意,存在事实不清。2涉案款项是公款还是欠款事实不清。3、赵万利的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利身为栾川县卫生局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局会计核算中心账上公款给被告人王某甲承包经营的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账上款项系公款,与赵万利事先共谋,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栾川县康泰医药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赵万利的辩护人提出赵万利的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万利是个人决定还是经领导同意,存在事实不清及涉案款项是公款还是欠款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根据赵万利、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挪用该款项是赵万利个人决定,足以认定;根据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赵万利供述等证据证明了从栾川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挪用的100万元款项,系公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万利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