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淑文、王春红、王书博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淑文,女,汉族,1961年出生。系受害人王月臣之妻。 原告王春红,女,满族,1986年出生。系受害人王月臣之女。 原告王书博,男,汉族,2007年出生。系受害人王月臣之孙子。 法定代理人高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淑文,女,汉族,1961年出生。系受害人王月臣之妻。
原告王春红,女,满族,1986年出生。系受害人王月臣之女。
原告王书博,男,汉族,2007年出生。系受害人王月臣之孙子。
法定代理人高秀杰,女,汉族,1984年出生。系原告王书博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514974-0。
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良,男,汉族,1978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刘晓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淑文、王春红、王书博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淑文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瑞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4年3月19日5时50分,王某甲驾驶豫HC1910/豫HP8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低速行驶至东半幅1930KM+900M处时,随后王某乙驾驶黑AH1636/黑A091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月臣当场死亡,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超低速行驶,且车后反光警示标志被遮盖,造成后方来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停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月臣不负事故责任。豫HC1910/豫HP831挂号车所有人为瑞通汽车公司,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96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辩称,王某甲系瑞通汽运公司在此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购买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王月臣、王某乙共垫付2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诉求的各项部分明显偏高,偏高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评估鉴定费明显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4年3月19日5时50分,王某甲(持A2型驾照)驾驶豫HC1910/豫HP8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低速行驶至东半幅1930KM+900M处时,随后王某乙(持A2型驾照)驾驶黑AH1636/黑A091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月臣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超低速行驶,且车后反光警示标志被遮盖,造成后方来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停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月臣不负事故责任。王月臣、王某乙以及三原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二村委居住。王某乙以其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北京华泰盛大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4日,自成立时至事故发生时每年均有年检。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032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275元。三原告因受害人王月臣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因该事故,三原告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此外,王某甲系瑞通汽运公司在此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豫HC1910/豫HP831挂号车瑞通汽运公司的挂靠车辆,以被告瑞通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瑞通汽运公司为处理王月臣、王某乙支付丧葬费共计20000元。本案三原告原来起诉有司机王某甲,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本案另一受害人王某乙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货损等以及其他损失共计139002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尸检报告、居住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暂住证、火化证明书、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无争议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原告因王月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本事故中,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王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瑞通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王某甲给三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C1910/豫HP831挂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张淑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8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淑文需被抚养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月臣可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受害人王月臣不负事故责任以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5061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878399元。结合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乙的损失13900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7020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瑞通汽运公司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文、高秀杰、王书博各项损失302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文、高秀杰、王书博对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元,三原告承担1547元,被告瑞通汽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