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尚定兴,男,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景花,女,汉族,1965年出生,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富昌,男,汉族,1950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涛,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67674353-3。 负责人刘增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涛,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定兴因与被告陈春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0月2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尚定兴委托代理人祝景花、段富昌,被告陈春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定兴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尚定兴乘坐被告陈春涛驾驶的豫B51608号货车行驶至开封县黄河大堤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豫BS5891号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右脚严重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定兴无责任。孙某某的豫BS5891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518.8元,误工费20202.2元,护理费5731.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002.88元。 被告陈春涛辩称,陈春涛已与原告尚定兴达成协议,赔偿了原告53000元,现根本原告本不应起诉陈春涛。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孙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后当事人一直没有给保险公司报案,无法证明孙某某投保的车辆与事故车辆豫BS5891号车是同一辆车,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尚定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40分许,陈春涛驾驶的豫B5160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开封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102KM+850M处,与同向在前孙某某驾驶的豫BS589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B51608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座人尚定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尚定兴无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豫BS5891号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尚定兴入住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8518.8元。2014年9月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尚定兴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尚定兴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尚定兴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尚定兴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尚定兴与陈春涛达成协议,陈春涛赔偿了尚定兴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尚定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陈春涛与孙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516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尚定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春涛与孙某某按责承担。对于原告尚定兴诉求的医疗费38518.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020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尚定兴无规定收入,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1056元(67元/天×165天)。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7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35天,护理费2785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35天)。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并落下了残疾的严重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5000元。 综上,原告尚定兴的合理损失共计77550.48元,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内赔付原告尚定兴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费用内赔付原告尚定兴36591.6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1056元,护理费2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下余30958.8元,因原告未起诉孙某某,且不要求陈春涛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由原告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定兴各项损失共计46591.68元。 二、被告陈春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尚定兴承担1235元,由被告陈春涛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