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叶西明,男,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颜莉,女,汉族,1968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岩、王曦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8688014-9。 住所地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 负责人李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38737-2。 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 法定代表人秦立辉,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秋明、卓如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135310-X。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 负责人张贺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永圣,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福尔界村向家沟组,身份证号码430802198112047157。 原告叶西明、颜莉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永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西明、颜莉委托代理人高岩、王曦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秋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西明、颜莉诉称,2014年2月18日07时20分许,叶某甲驾驶冀CFF197号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5KM十550M处事故地点,由于道路结冰叶某甲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在超车道内超越在行车道内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冀CFF197号轿车失控撞向道路左侧的护栏后车辆发生旋转,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与叶某甲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左侧相撞,将冀CFF197号轿车再次撞击到道路左侧的护栏上,造成冀CFF197号轿车驾驶员叶某甲当场死亡,冀CFF197号轿车乘车人金某某、叶某乙受伤,冀CFF197号轿车、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3-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甲、向永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金某某、叶某乙不承担责任。冀CFF19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叶某甲,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座位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丧葬费22040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3151.5元、住宿费1790元,共计825321.1元中的467660.55元:110000+(825321.1-110000)×50%。二、车辆损失共计55226元:1、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2、100452元(车损102452-2000)×50%=50226。3、车损鉴定费5000元。三、保险赔偿金55226元:1、车上人员险10000元。2、车辆损失险5022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其诉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欠缺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法酌定。2、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在同一事故的其他案件中赔付过,本案不应重复赔付。3、湘G01563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三位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5、我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预付给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20万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减。 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G01563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也有财产损失,原告的车损应该与我公司的损失相抵消。3、保险公司不应扣除二次事故的免赔额。4、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CFF197轿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94900元,五座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由于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坏已达到报废的程度,因此定损金额应扣除折旧和残值。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向永圣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7时20分许,叶某甲驾驶冀CFF197号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5KM十550M处事故地点,由于道路结冰叶某甲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在超车道内超越在行车道内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冀CFF197号轿车失控撞向道路左侧的护栏后车辆发生旋转,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与叶某甲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左侧相撞,将冀CFF197号轿车再次撞击到道路左侧的护栏上,造成冀CFF197号轿车驾驶员叶某甲当场死亡,冀CFF197号轿车乘车人金某某、叶某乙受伤,冀CFF197号轿车、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3-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甲、向永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金某某、叶某乙不承担责任。叶某甲自2012年5月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广顺厚现代城居住,在秦皇岛市开办了秦皇岛市森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建材、防水保温材料等生意。冀CFF19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叶某甲,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9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驾驶人向永圣系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冀CFF197号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0245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因路产损坏已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了11875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预付给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赔偿款200000元,叶西明从中领取了130000元。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因叶某甲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另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告,火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相关人员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家庭关系及生活居住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莲蓬山派出所证明,2013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某甲死亡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3-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叶某甲、向永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即由其二人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系向永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向永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承担。因叶某甲驾驶的冀CFF197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9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该事故除致驾驶人叶某甲死亡外还造成冀CFF197号轿车上乘车人金某某、叶某乙受伤,故冀CFF197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对本案原告和金某某、叶某乙进行合理分配。叶某甲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现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标准,故本案叶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河北省标准计算,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系叶某甲的父、母,现未能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因叶某甲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此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尸检费300元、车损100452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3000元、丧葬费18979元、尸检费300元、车损100452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共计60433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下余519331元,扣除10%的免赔部分51933元后余46739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付原告233699元。保险公司免赔的51933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车损51226元,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叶西明已领取的1300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赔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西明、颜莉各项损失共计188699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西明、颜莉各项损失共计61226元。 三、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西明、颜莉各项损失共计51933元。 四、驳回原告叶西明、颜莉对被告向永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原告承担4796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承担4796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