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新门关街5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新门关街5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BM1698号半挂牵引汽车于2012年9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3年8月17日,原告的司机于小合驾驶该车沿晋高速行驶至K1044+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61724元、机动车损失36600元、施救费2905元、维修费1800元,计103029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小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3029元。
被告辩称,对本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第三者的损失,被告有确认损失的权利,不经过被告同意,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对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索赔;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3、身份条件证明回执、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4、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造成公路损失61724元;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营运证两份,证明原告具有营运资格,从事营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是原告与第三方单方的确认书,被告有重新确认的权利,无法确认的拒绝理赔;证据5应以被告定损的数额34286.29元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与第三方单方的确认书,被告有重新确认的权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并通知被告,被告怠于行使定损权利,原告如不及时向受损方做出赔偿,必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被告已经做出定损结论,该车车损数额应以被告方定损结论为准,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3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于小合驾驶豫BM1698(豫B958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K1044+100米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吊车费等所有损失均由于小合承担。原告为此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晋路政大队支付赔偿金61724元;向泽州县中联吊装服务部支付施救费2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数额为34286.29元。
另查明,豫BM1698(豫B958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19341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98510.2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96510.29元在商业三责险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1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