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风玲,女,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刘洪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拉饲料未付款并打有欠条共计234680元。被告支付了128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6680元及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饲料款已经结清,一分钱都不欠,如果算账,原告尚欠被告2吨饲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20份,共计234680元,被告已经偿还128000元,尚欠106680元。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已经还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10万元,上面有原告方经理宋八斤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收款人宋八斤是否是其签字表示怀疑,从上面显示从2013年1月6日到5月30日共收到郝某某的货款10万元不真实,要求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因签字人宋八斤已经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材有异议,亦无法向鉴定部门提供有效检材,无法进行验证,故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拉饲料计款234680元未付,分别由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8000元。现原告称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6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宋八斤已经死亡,双方均无法提交符合条件的检材对宋八斤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检验鉴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饲料款10668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1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靳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