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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东大街支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赵晓海,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88号。 负责人刘明海,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赵晓海,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88号。
负责人刘明海,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18号。
负责人冯军英,行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为民,单位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晨,单位员工。
第三人开封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理事厅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柴玉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新宇,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晓海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下称工行开封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东大街支行(下称工行东大街支行)、第三人开封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下称天主教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海,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工行东大街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为民,第三人天主教会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6月18日,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将开封市工行东大街秀水胡同银行家属楼2单元1号一中套及南屋一间、和上下卫生间、南北过道和南头一间在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自2000年居住使用上述房产至今。因上述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开封市工商银行秀水胡同银行家属院家属楼2单元1号房屋及院内南屋一间、上下卫生间、南北过道和南头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工行东大街支行共同辩称: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曾经协助原告办理过过户手续,因客观原因未办成。
第三人天主教会述称:原告诉称的南屋1间、上下卫生间、南北过道系拆迁第三人房屋时安置的房,当时第三人不知道该房已经卖给原告了,后来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又将该房交回二被告处置了,但现在该房仍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给原告赵晓海出具房屋买卖合证明一份,显示:“经支行领导同意,将开封市工行东大街秀水胡同银行家属楼2单元1号一中套及南屋一间、和上下卫生间、南北过道和南头一间在内的房屋出售给我行职工赵晓海。房款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房款已付清。并约定从房款交清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赵晓海本人。在赵晓海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如果开封工行东大街支行出现违约行为,须支付赵晓海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房屋现价的双倍返还。在办理房屋权证期间,若需出具相关证明,开封工行东大街支行愿意出具相关证明并予以协助办理产权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支行不得再将此房转让他人。特此证明。”原告自2000年居住使用上述房产至今。
2007年11月28日,第三人天主教会从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处购买了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70号楼房,并于2008年8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在使用时发现,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将西二楼南侧一间、北侧两间已分给其内部职工使用。第三人认为被告工行开封分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愿将本单位所属的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东大街支行名下的位于开封市秀水胡同西-2,一层,建筑面积31.7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221246号)及非住宅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及的位于开封市曹门大街98号,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现临时安置房位于开封市曹门大街路北20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置换给原告开封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原告如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处置的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70号楼房西二楼南侧一间、北侧两间、南北过道由被告处分,如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协助办理,但原告不承担过户费用。”
另查明,位于开封市龙亭区秀水胡同西-1号,建筑面积为50.3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名下,与原告诉求的开封市工行东大街秀水胡同银行家属楼2单元1号属同一房产。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70号楼房西二楼南侧一间、北侧两间、南北过道登记在第三人天主教会名下,与原告诉求的南屋一间、和上下卫生间、南北过道属同一房产。原告诉求的南头一间没有进行房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证明、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产,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应按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工行开封分行作为被告工行东大街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将已卖于原告的部分房产即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70号楼房西二楼南侧一间、北侧两间、南北过道又卖于第三人,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经调解第三人同意将上述房产交回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处置,故被告工行开封分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予以协助。鉴于上述房产现仍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亦应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因原告诉求的南头一间房屋没有合法的房产登记手续,故对原告关于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秀水胡同西-1号房屋及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70号楼房西二楼南侧一间、北侧两间、南北过道归原告赵晓海所有。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东大街支行及第三人开封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晓海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赵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姝亭
审 判 员 司文娟
代审判员 王春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一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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