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殷胜利,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殷胜利诉被告李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胜利委托代理人朱广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4时40分,史某某驾驶原告殷胜利所有的豫Axx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刘寺查报站东200米与前方同方向在路右侧停放的被告李强驾驶的豫Cxxxxx号、豫C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向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xxxxx号、豫C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765元、车损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检费6000元,共计102965元的30%为30889.5元,以上共计34889.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4时40分,史某某驾驶原告殷胜利所有的豫Axx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G310国道刘寺查报站东200米与前方同方向在路右侧停放的被告李强驾驶的豫Cxxxxx号、豫C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向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42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豫Axxxxx号货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4765元,车损评估费为3200元。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Cx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代抄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原告车辆的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车辆驾驶人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强驾驶的豫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Cx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殷胜利的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30%。 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4765元,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检费6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06965元,除去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2000元,剩余104965元的30%为31489.5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胜利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车检费等费用共计33489.50元; 二、驳回原告殷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原告承担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1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慧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