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李艳敏,女,汉族,42岁。 被告杨建民,男,汉族,46岁。 原告李艳敏诉杨建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敏,被告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嗜酒成性,谎话连篇,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游手好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心狠手辣,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喝酒。2、被告没有去原告娘家闹过,春节被告还给原告家人送东西。3、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的虚荣心强,被告没有找小三,为了孩子跟家庭绝对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4、家庭的财产都是由原告管理,家里大小事都是听她的,她所述的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但近期以来,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应该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时被告反复表示夫妻感情还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敏要求与被告杨建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