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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立与郝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朱红立,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郝文军,男,44岁。 原告朱红立诉被告郝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朱红立,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郝文军,男,44岁。
原告朱红立诉被告郝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立诉称,被告承建郑州市绿博园供配电工程项目,购买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混凝土总价款32820.32元,尚欠22400元,被告为支付欠款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文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郝文军向原告朱红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圆整(22400元)。借款人:郝文军,2013.2.3.”。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24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郝文军偿还原告朱红立借款2240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梦洁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