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11号 原告闫秋风,女,汉族。 原告王新军,男,汉族。 原告王利勤,女,汉族。 原告王媛,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龙,男,汉族。 被告刘志红,男,汉族。 原告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诉被告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龙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王福五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福五汇款1万元。2012年3月11日,王福五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王福五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推托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刘志红,2009年8月17日; 2、荥阳市高村乡真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15组村民王福五因病于2012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关系有配偶闫秋风、长子王新军、长女王利勤、次女王媛。 被告未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2日,被告向王福五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已经还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秋风、王新军、王利勤、王媛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