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张景,女,汉族。 原告王利敏,女,汉族。 原告王二敏,女,汉族。 原告王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林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嵩杰,男,汉族,系汤林芳之子。 委托代理人汤正芳,男,汉族。 原告张景、王利敏、王二敏、王震诉被告汤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王利敏、王二敏、王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汤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汤嵩杰、汤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9时10分许,王同阳驾驶无牌长春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高村乡吴村村口处时,与汤林芳驾驶无牌五羊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同阳当场死亡,汤林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汤林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66938.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汤林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70%为396857.02元。 被告汤林芳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疗费,我方保留对医疗费的追偿权利;三、由于被告家庭极为困难,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三、王同阳的火化证明一份;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被告汤林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王同阳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对户口注销证明上显示的非农业户口有异议。 被告汤林芳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现场照片原件五张、复印件九张,原件是在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拍照,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队卷宗。二、复核申请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我方行驶的地方绿篱又高又大,完全遮挡行车视线;2、照片中显示王同阳的车辆撞到我方车辆的痕迹,以及王同阳的车轮向上爬的痕迹、和王同阳死亡后在我方车辆上留下的血迹,这些能证明两车成90度相撞,说明我方车辆是由西向东行驶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我方车辆未靠右行驶的认定没有依据。所以事故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3、事故认定下发的第二天我方已经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因为原告诉讼已被受理,所以我方的复核申请没有被受理。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复印件不予质证,真实性无从考证。对五张照片原件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地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复核申请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小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王同阳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复核申请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9日19时10分许,王同阳驾驶无牌长春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高村乡吴村村口处时,与汤林芳驾驶无牌五羊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同阳当场死亡,汤林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汤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和王同阳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共同造成的,汤林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下发后,被告汤林芳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张景、王利敏等人已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为由,作出郑公交受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汤林芳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王同阳生于1953年9月16日,城镇居民。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王同阳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6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其年龄、身份,本院支持425562.57元(22398.03元/年×19年)。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同阳因车祸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丧葬费18979元,以上共计444541.57元。被告汤林芳赔偿此款的70%为311179.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1179.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景、王利敏、王二敏、王震各项损失331179.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景、王利敏、王二敏、王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3元,原告张景、王利敏、王二敏、王震负担985元,被告汤林芳负担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