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张国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女,汉族。 被告韩瑞强,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顺诉被告韩瑞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韩瑞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顺诉称:2014年7月5日19时15分许,韩瑞强驾驶豫E61519微型普通客车与张国顺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韩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6.26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按照法院判决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共计30000元。 被告韩瑞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对原告的过高主张请求法院酌定处理。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二、郑州中农克瑞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要求误工费。三、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的伤情不是特别严重,所以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三个月的时间过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韩瑞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被告韩瑞强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张国顺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韩瑞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5日19时15分许,韩瑞强驾驶豫E61519微型普通客车与张国顺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顺无责任。 2014年7月5日,张国顺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左膝外伤;4、左眼眶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骨折。2014年7月16日,张国顺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6196.26元。其中被告韩瑞强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E61519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韩瑞强作为豫E61569轿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E61519客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张国顺主张的医疗费6196.2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国顺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身份、伤情,本院支持5649.07元(29041元/年÷365天×(11+60)天]。 原告张国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11+30)天]。 原告张国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330元(11天×30元)、220元(11天×20元)。 原告张国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张国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96.26元、误工费5649.07元、护理费3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57.47元。 结合原告张国顺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国顺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被告韩瑞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顺各项损失15857.47元。原告张国顺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瑞强垫付款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国顺负担354元,被告韩瑞强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