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刘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仙菊,女,汉族。 被告席瑞周,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振诉被告席瑞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席瑞周驾驶豫A077BD面包车与原告驾驶助力车行驶至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马小陈机械厂门口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席瑞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现就花去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共计14246万元。 被告席瑞周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有车损8260元,按照责任民警当时说的四六开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赔偿3304元,另外被告还垫付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栏杆损坏,被告赔偿栏杆损失2000元,原告按四六开应该再赔偿被告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整体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的人员、车辆、责任划分等情况; 2、原告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荥阳市中医院的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荥阳市中医院开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5、荥阳市中医院外二科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 6、荥阳市鑫龙建筑机械设备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 7、被告席瑞周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 被告席瑞周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一张手写信纸加盖红章,没有提供该单位任何信息和原告工资发放信息,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和原告收入的真实性,应按照原告诉请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另外,没有任何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原告住院费为7325元,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原告营养费不应支持,没有医嘱显示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复印费、车损均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席瑞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垫付原告费用2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2、被告赔偿郑州瑞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栏杆损失2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3、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826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收到条没有具体的收款人;证据3,两个大灯和保险杠损坏,玻璃、轮胎、电瓶都没有损坏,鉴定损失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席瑞周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席瑞周未提出反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40分,被告席瑞周驾驶豫A077BD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在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马小陈机械厂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瑞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并腹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2014年5月29日出院,原告自费支付医疗费7325.9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母侯仙菊护理。2014年6月6日,被告席瑞周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席瑞周为豫A077BD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077BD面包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席瑞周作为豫A077BD面包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刘振主张的医疗费732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振主张的误工费3015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其身份、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振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伤情,本院支持300元(15天×20元)。 原告刘振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振主张的复印费及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26元、误工费3015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96元。 结合原告刘振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振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196元。被告席瑞周垫付款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各项损失12196元,原告刘振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席瑞周垫付款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刘振负担51元,被告席瑞周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