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刘建设,男,汉族。 被告马国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设诉被告马国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2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设、被告马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趴在被告的车前引擎盖上,被告仍驾车行驶,后将原告甩到地上,致使原告肋骨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3.8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和鞋损失1510元、精神抚慰金369.11元,共23500元。 被告辩称:之前,因原告将被告的沙场设备及道路破坏,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双方发生矛盾。在2012年12月8日,双方偶遇时,因原告酒后欲向被告滋事,被告欲离开时,原告自己摔倒致使头部受伤,对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原告趴在被告的车辆前引擎盖上一同去派出所的路上,原告之子刘晓园故意驾车撞击被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被甩出受伤,此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荥阳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一事已由公安机关处理。 3、崔庙镇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32.10元。 4、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153.79元。 5、解放军153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80元。 6、外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费用268元。 7、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 8、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9、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衣服、鞋被损坏的照片4张,证明当时原告衣服、鞋被损坏的程度。 10、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1、原告购买上衣结算单2张、买鞋证明1份,证明原告衣服、鞋损失数额为1510元。 1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病情。 13、协议书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14、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当时的收入情况。 15、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4、5、7、10、12、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肋骨受伤是在原告之子刘晓园撞击被告的车辆所造成。对证据6有异议,该费用的支出没有相关医嘱予以印证,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为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该三份结算单是在事故发生后的费用,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且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4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民,其误工和护理费用应参照农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产生的各种必要性损失,因原告及原告之子均负有相应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租地协议2份、收条3份、通知函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陈述材料1份(纠纷起因3页),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刘晓园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租地协议2份、收条3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材料有异议,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马国峰将原告刘建设推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趴在被告的车辆前引擎盖上,被告沿马米线驾车行驶到崔庙镇吉寨村与刘晓园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肋骨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国峰和刘晓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建设无责任。被告马国峰因此事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荥阳市崔庙中心卫生院和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765.89元,外购药花去2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晓园护理。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被告又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肋骨受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765.89元、外购药物款268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36元计算20天为1859.51元;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20天为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860元及交通费300元为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认定;衣服及鞋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053.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5%,为12040.05元。因被告马国峰的违法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原告刘建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设损失共计一万二千零四十元零五分; 驳回原告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原告刘建设负担三百八十九元、被告马国峰负担一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