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15号 原告冯文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贾峪镇高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全喜,村委主任。 原告冯文力诉被告荥阳市贾峪镇高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修路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修路,完全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10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款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0年底支付118000元,下欠134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134000元及利息33131.5元(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 被告辩称: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村里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村里绝对不会说欠债不还,等有钱的时候肯定给,原告也多次找过村委主任胡全喜说欠款的事,胡全喜每次都是积极配合原告,但胡全喜是有职无权,帮不上忙;二、当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村书记薛功怀一手负责的,胡全喜虽说是村主任,但村里的大事和财务都是由书记管理,村主任只是虚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高河村委员会,乙方张支礼,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道路工程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地点高河村胡家岗段,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0元,施工质量为混凝土路面,厚度18-20公分,路面平整流畅,工期自签订之日起20天完成,工程造价按实做面积计算,乙方进场后村委预付生活费工程造价的30%,路修好后20天经村委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到2009年12月31日前付80%,剩余部分到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到期没有付完工程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甲方荥阳市贾峪镇高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薛六、胡双喜(签名),乙方张支礼、马克志、冯方力(签名),2009年10月26日; 2、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修路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荥阳市贾峪镇高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0年2月24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村委没有支付能力,合同是书记薛功怀(薛六)和胡东组的组长胡双喜签的,路是张志礼、马克志、冯文力一起修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和马克志、冯文力合伙承包被告的胡家岗段道路修筑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未付完工程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252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2010年底前被告支付原告118000元,余款134000元未在约定时间内结清。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1394.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31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算为31394.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予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贾峪镇高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力工程款十三万四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三万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冯文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