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乔延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治,男,汉族。 被告陈小六,男,汉族。 原告乔延民诉被告陈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延民的委托代理人乔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至2010年4月10日除本金未还外,尚欠利息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小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乔延民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万伍仟元结。借款人陈小六2010.4.10。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至2010年4月10日除本金未偿还外,被告欠原告利息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利息按25000元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延民借款本金一十万元及利息二万五千元,共计一十二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被告陈小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