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广武至高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村北街公路交叉口处时,撞住在该处临时停车的豫AN8002/豫AM6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某所有),致使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9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广武至高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村北街公路交叉口处时,撞住在该处临时停车的豫AN8002/豫AM6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某某所有),致使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9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子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