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因借手机问题与修车铺老板李某产生纠纷,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将李某推倒在地,造成李某左膝盖受伤。经荥阳市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左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酒后与被害人李某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将被害人李某致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被害人李某的修车铺,因借手机打电话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在李某让其离开该修车铺过程中,两人发生撕扯,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推倒,造成李某在倒地过程中左膝盖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2点多,其酒后到商店找东西吃,发现商店门锁着,其就到修车铺借电话要打给该商店,修车铺老板(李某)对其说不知道商店的电话。其在该修车铺吸烟不走并又向李某借电话,两人言语产生纠纷,李某将其向修车铺门外拉,其推了李某右胳膊一下,李某就倒在门外的地上说他的左腿断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2点多,其在自己的修车铺时一个穿迷彩服的外地男的向其借手机,其因为抽屉里有进货的四、五万元钱,就想让该男子赶紧离开,该男子一直不走,其便将该男子拽到了门口,刚到店门口,该男子便双手抓着其胳膊将其甩到了门口的架构板上,其左膝盖跪到了架构板上,其当时就感觉左膝盖很疼。该名男子从其背后向其身上压,其翻身坐在地上用右腿踢了该男子一下,该男子站起后即用左手拦着其脖子,右手抓着其右胳膊,用双腿压着将其压到了地上,这时村里的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过来将其二人拉开,拉开后其就报警了。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证言,证实其到李某修车铺门口时看到一个穿迷彩服的外地男子在李某身后用手拦着李某的脖子,二人都躺在地上,其看到李某被那名男子拦的都上不来气了,便上前把二人拉开。拉开之后那名外地男子还在那里大喊大叫,身上酒气很大,李某说他的左腿动不了,好像折了。过了一会,民警就赶到了,120也到了,李某被送到了医院。4、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5、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因为借手机打电话问题发生纠纷,在撕扯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推倒致伤,被害人李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松霞 审判员 赵晨昊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