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荥阳市汽车站内,因发车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72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荥阳市汽车站内,因发车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72000元,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