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遂强,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毛喜乐,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宪军,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潘国胜,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振利,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遂强因与被告余宪军、潘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某某、刘振利为被告,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余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宪军、潘国胜、刘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4时50分,被告余宪军驾驶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水村北口时,因紧急避险未确保安全和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余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肇事货车车主为潘国胜,该车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评估为40200元,并支出估价费、拆检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共计46326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损失,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余宪军、潘国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估价为40200元。 3、拆检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拆检费4000元、停车费290元。 4、评估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1606元。 5、交通费票据23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30元。 被告余宪军、潘国胜、刘振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4时50分,被告余宪军驾驶低速货车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水村北口时,因紧急避险未确保安全和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原告王遂强所有的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余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国胜,后被告潘国胜将该车卖给余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余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振利,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振利,余宪军为刘振利雇佣的司机,该车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0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6元、拆检费4000元、停车费29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32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宪军驾驶实际车主为刘振利的普通低速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遂强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余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振利作为实际车主,被告余宪军系被告刘振利雇佣司机,故被告刘振利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46326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宪军、潘国胜、刘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遂强车辆各项损失46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刘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