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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建国与朱正阳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尹建国,男,汉族。 被告朱正阳,男,汉族。 被告潘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建国诉被告朱正阳、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尹建国,男,汉族。
被告朱正阳,男,汉族。
被告潘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建国诉被告朱正阳、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国、被告朱正阳和被告潘攀的委托代理人阴青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朱正阳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尹建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朱正阳辩称:借款98000元,属于赌债,已经偿还55000元,潘攀对此不知情。
被告潘攀辩称:二被告对财产及债务问题已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各自承担,对朱正阳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潘攀主张债权,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尹建国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正阳,2013年4月1日。
被告朱正阳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见到现金,钱是直接交给赌场上的赢家了,钱是赌债,家人不知道。
被告潘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事实不知情。
被告朱正阳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攀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朱正阳,乙方潘攀,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在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甲乙双方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甲乙双方对各自的财产互不干涉,双方任何一方对外所欠债务也由各自以自己的财产清偿,2011年9月13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进行公证。
被告朱正阳对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正阳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攀虽称不知情,但未有证据推翻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潘攀提交的证据,该协议书为二被告签订,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朱正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正阳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正阳辩称借款系赌债且已经偿还55000元等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朱正阳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朱正阳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二被告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攀辩称属于朱正阳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正阳、潘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建国借款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正阳、潘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