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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天佑与宋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宋天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攀文,男,汉族。 原告宋天佑诉被告宋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宋天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攀文,男,汉族。
原告宋天佑诉被告宋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佑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制造建筑机械,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底清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2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宋攀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年2月3日宋攀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攀文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宋攀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宋攀文销售原告宋天佑生产的建筑机械产品,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200元,被告宋攀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2013年底付清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5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天佑货款45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宋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