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01号 原告周丽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丽苹诉被告李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新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李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做钢材生意的,2013年被告李伟杰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自2013年2月份开始在原告处使用钢板,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双方算账后,被告欠原告钢板款511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1100元及利息3512元。 被告李伟杰口头辩称:一、被告提供的钢板未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只是被告生产出的设备有质量瑕疵,造成货款无法回收,被告也无力偿还原告。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此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3日李伟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100元;二、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该欠款每月利息800元。 被告李伟杰的质证意见是:一、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二、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是在醉酒后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周丽苹多次向被告李伟杰供应钢板,截止2013年11月1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100元。被告李伟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51100元及利息3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杰欠原告周丽苹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周丽苹要求被告李伟杰偿还货款5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丽苹要求被告李伟杰偿还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苹货款511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李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