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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汉族。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汉族。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甚至打架,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断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一个月原告支付2000元,婚后所购房产、车辆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荥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荥阳市贾峪镇朱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在家由其奶奶邢金芳照看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朱某乙也由被告及其母照顾,但原告从未照看过。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房产、轿车都归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负担,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2、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保证今后好好工作,孝敬父母,爱护妻子,尽心尽力一切为家庭,不再做对不起被告及家人的事等,希望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机会,补偿原告这两年犯的错误,若原告有任何反悔迹象,被告的任何条件原告无条件满足;
3、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周国庆5000元、楚子锋5000元、宋国朝5000元、陈小伟4000元、赵山林7000元、王霞1500元、朱凤琴10000元、朱文清2500元,欠款人平某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书的前提是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没有去,不产生效力;保证书是在原告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是被告家属对原告殴打,并经贾峪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迫写的;欠条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对双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2年4月17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朱某乙满月前在原告家由双方的母亲轮流照顾,满月后到被告娘家居住数月,后被告携子又回到原告家生活,朱某乙由被告及原告之母共同照看。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借周国庆5000元、楚子锋5000元、宋国朝5000元、陈小伟4000元、赵山林7000元、王霞1500元、朱凤琴10000元、朱文清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朱某乙在出生后,多由被告抚养,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在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上认可由被告抚养,故被告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朱某乙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每月500元。原、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酌情予以分割。原、被告所陈述的房产、车辆,因双方未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物权,本院暂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个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五百元,待朱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欠周国庆5000元、楚子锋5000元、宋国朝5000元、陈小伟4000元、赵山林70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责偿还;欠朱凤琴10000元、朱文清2500元、王霞15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