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都庆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发源,男,汉族。 被告童少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发存,男,汉族,系童少华之父。 被告魏龙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得英,男,汉族。 被告刘得英,男,汉族。 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丽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全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都庆风诉被告童发源、童少华、魏龙召、刘得英、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庆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候鸿宇、被告童发源、被告童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童发存、被告魏龙召的委托代理人刘得英、被告刘得英、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庆风诉称: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童发源驾驶被告童少华所有的宁E51557号面包车沿上街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与被告魏龙召驾驶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76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桥下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都庆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发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龙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都庆风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49.2元、误工费6767.55元、护理费41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284.09元 被告童发源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是都庆风邀请我到上街喝酒,都庆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童少华口头辩称:童少华是宁E51557号面包车的车主,都庆风和童发源是在一个公司上班,公司明确规定不让喝酒,都庆风也有一定的责任,现在要求童少华赔偿三万多元,数额过高,不能把责任都推到车主身上。 被告魏龙召、刘得英口头辩称:都庆风明知道童发源喝醉酒了,而且童发源没有驾驶证,都庆风、童发源应该自己承担这部分责任,我和魏龙召不应承担这部分责任。 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都庆风约童发源一起喝酒,童发源无证且饮酒驾驶车辆,都庆风应起诉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结果及事故各方所负责任。2、153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和需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3、153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先是在上街区长铝医院急诊随后被转至153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及治疗经过和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4、153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153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出院后的注意事项。6、原告家庭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7、153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发源、童少华、魏龙召、刘得英、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童发源驾驶宁E51557号面包车(载乘客:都庆风)沿上街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与魏龙召驾驶豫A76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桥下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童发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魏龙召驾驶机动车超载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而造成的。童发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龙召负事故次要责任,都庆风无责任。 2013年11月23日,都庆风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5日,都庆风出院,支付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费用1162.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用14587.10元。 另查明:宁E51557面包车实际车主为童少华,发生事故时由童发源驾驶该车辆,童发源无驾驶证。豫A7619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得英,该车挂靠在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魏龙召驾驶该车辆,魏龙召系刘得英的雇佣司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童少华作为宁E51557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童发源使用,对被告童发源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得英作为豫A761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都庆风要求被告魏龙召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都庆风主张的医疗费15749.2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都庆风主张的误工费6767.55,依据其伤情、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都庆风主张的护理费4137.34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都庆风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220元(11天×20元)、330元(11天×30元)。 原告都庆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110元。 综上,原告都庆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49.20元、误工费6767.55元、护理费41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7314.09元。 原告都庆风的以上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刘得英应赔偿此款的30%为8194.23元,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发源应赔偿此款的70%为19119.86元,被告童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庆风损失8194.23元,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童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庆风损失19119.86元,被告童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都庆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都庆风负担204元,被告刘得英负担50元,被告童发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