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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发源与魏龙召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童发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龙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得英,男,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童发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龙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得英,男,汉族。
被告刘得英,男,汉族。
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丽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全中,该公司经理。
原告童发源诉被告魏龙召、刘得英、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发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告魏龙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得英、被告刘得英、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发源诉称: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原告驾驶宁E51557号面包车沿上街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与被告魏龙召驾驶豫A76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桥下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6元、残疾赔偿金121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2359元、母亲10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836元、护理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1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514元,要求被告承担此款30%为54754.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54.2元。
被告魏龙召、刘得英口头辩称:原告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给我们也造成了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积极赔偿,但是原告所诉数额过高。
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无证且饮酒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和事故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医疗费票据两份;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四、上街区人民医院会诊单;五、伤残鉴定书一份;六、工资证明一份;七、原告及女儿、母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证据二中印章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三个月以内的工资表。对证据七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可以提供原件。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魏龙召、刘得英的质证意见同瑞祥公司意见。另外补充:原告无法证明交通费用于哪里。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童发源驾驶宁E51557号面包车(载乘客:都庆风)沿上街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与魏龙召驾驶豫A76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桥下临时停车时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童发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魏龙召驾驶机动车超载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而造成的。童发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龙召负事故次要责任,都庆风无责任。
2013年11月23日,童发源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右侧颞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二、右面部外伤: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三、(外伤后)神经性耳聋。四、酒精中毒。2013年12月16日,童发源出院,支付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338.86元,门诊费用1417.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童发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童发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发源左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童发源母亲陈桂枝,生于1940年8月8日,童发源女儿童安娜,生于2001年12月7日,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A7619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得英,该车挂靠在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魏龙召驾驶该车辆,魏龙召系刘得英的雇佣司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得英作为豫A761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童发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童发源要求被告魏龙召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医疗费1175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身份本院支持13605.51元(29041元/年÷365天×171天)。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护理费1608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480元(24天×20元)、720元(24天×30元)。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1446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被抚养人童安娜、陈桂枝生活费依据其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年龄、身份,本院分别支持4220.80元(5627.73元×5年×30%÷2人)、5064.96元(5627.73元×6年×30%÷2人),共计9285.76元。
原告童发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童发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56元、误工费13605.51元、护理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21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64961.27元。
因原告要求被告刘得英、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款项的30%,故对原告童发源的损失158961.27元的30%为476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3688.38元,由被告刘得英承担,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发源损失共计53688.38元。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童发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原告童发源负担402元,被告刘得英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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