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禹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禹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曾短暂回家一次,于2012年6月再次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1997年3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未归。2011年6月7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被告至今外出未归,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6月份至今被告外出未归,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外出,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禹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禹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禹某乙由原告禹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禹某甲自理。待其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