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934号 原告王跃增,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金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增诉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合同,约定将被告村中农电门口至庙王公路的部分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带领人员认真施工后将道路如期完工,经被告指派人员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村民开始通行,通过结算该工程欠原告施工款26740元未付。2011年5月,被告又将该村公路314线段的1组、2组和农机站门前等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随后原告又是按约定将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被告及时以村委名义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计75152元,除支付给原告3万元后,余款未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7189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7189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修路工程款因未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关于修水沟款,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相应款项被告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和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修路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村村委,乙方王跃增,甲方将王村农电门口至庙王公路段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时,按实际水泥路面群众积资款全部付清,下余国家补助款由交通局验收工程后,国家补助下来款时直接打到乙方账户上,甲方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王跃增签名,2009年5月2日;《修路平方及分摊款数》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上级补助款每平方米10元,等验收后欠原告26740元; 2、《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村村委,乙方后白杨三毛工程队,工程名称314公路王村段开挖新修排水沟,工程地点1组、2组、农机站,承包范围314路北80公分外原地开挖,清沟夯实,做10公分厚的混凝土,标号C25,用红砖垒24公分双墙,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天,工程合同造价111059.25元,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他款项待甲方验收后付清,乙方王跃增签名; 3、《修水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村村委,乙方王跃增,王村314路水沟价格每米308元,总钱数7515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说明双方约定剩余的26740元需要公路在交通局的验收合格后,国家的补助款下来时再支付给乙方,但此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交通局多次验收未合格,补助款未下来无法支付原告;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甲方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存在疑问,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也存在疑问,假设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是用红砖垒24公分双墙,但水沟只垒了12公分,并且未使用一年就坍塌了,给被告造成了复修损失,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修路平方及分摊款数》原件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 2、《修路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村村委,乙方(不明),甲方将王村农电门口至庙王公路段(另一份内容为:张连池后墙角至庙王公路段)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时,按实际水泥路面,群众集资款全部付清,下余国家补助款,由交通局验收工程后,国家补助下来款时,直接打到乙方帐户上,2009年5月2日;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方名称高云龙,结算项目水毁工程款7406元,开票日期2012年5月16日;《票据粘贴单》一张,主要内容为:项目其它支出,金额7406元、高龙云,备注支南干渠水毁工程,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盖章,2012年5月25日;证明因原告所建的水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维修另行支付7406元; 4、证人和五群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和五群为荥阳市王村镇王村第一组人,王跃增在王村所砌排水沟塌以后,在王村村委修复时,发现多处不按原工程设计24砖墙施工,而是12砖墙; 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所修水沟中有12砖墙,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全部使用24砖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提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跟原告说就直接找了另外的工程队维修;证据4和证据5,存在12墙的情况,但是不会超过总工程量的1%,因为钩机挖沟的时候挖歪了,又处于有石头的地段,比较坚硬,为了放线放直,就临时用了12的墙。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称交通局多次验收未合格补助款无法支付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被告称无甲方代表人签名和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在合同上有盖章,且被告在答辩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能成立,后被告举证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红砖垒24公分双墙的意见,在客观上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原告认可在修排水沟时有砌12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修路合同》,约定被告将荥阳市王村镇王村农电门口至庙王公路的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时,被告按实际水泥路面面积将群众积资款全部付清,下余农村公路国家补助款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待补助款下拨时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经结算如约将群众积资款支付原告,下欠26740元公路补助款未支付。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314公路王村段的1组、2组和农机站门前的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1059.25元,工程标准为10公分厚的混凝土,标号C25,用红砖垒24公分的双墙。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共计7515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后,下欠余款45152元未支付。原告完工后的一年内,原告所修排水沟出现部分塌陷现象,被告另行维修后,支付高龙云工程款7406元。原告所修建排水沟总长度244米,其中存在用红砖垒砌12公分单墙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农村公路及排水沟工程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将上述工程款进行决算,视为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农村公路补助款的问题,由于申请国家补助资金并非原告的义务,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虽称没有经过交通局验收,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修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2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排水沟下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垒砌24公分红砖双墙,且排水沟在使用后一年内部分塌陷,应为排水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维修后所支付的水毁工程款7406元,应当在下欠工程款45152中扣除,扣除后为377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排水沟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金额为3774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道路工程款及排水沟工程款共计64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增工程款六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