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在生活中原告和被告以及家庭不能融洽相处,沟通也比较困难,现双方均已身心疲惫,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拒绝支付抚养费。婚后原告母亲给予被告30000元用于买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所讲的30000元没有拿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2013年5月自由恋爱,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因双方婚生子尚在哺乳期,故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关于原、被告所称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付某某每月五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五百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