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稍有不如意,轻则辱骂原告,重则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形同路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1月7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