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青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卓,男,汉族。 原告李青燕诉被告王卓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卓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刚开始被告还能尽抚养义务,自从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女儿一直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就跟随祖父母生活,现在祖父母身体不好并且没有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王某锦茹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证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王军法书写证明一份、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原告再婚结婚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付房款证明一份。证据一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及离婚时约定的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证据二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三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再婚,并且在荥阳有住房一套,有抚养能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7日本院向王军法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军法系被告王卓的父亲,被告王卓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就在外面做生意,离婚后也没有回来。孙女王某一直跟随王军法和其爱人生活。但现在王军法和爱人年纪都大了并且身体不好,无法很好的照顾王某的生活。现在同意由原告李青燕抚养孩子。 2014年4月21日本院向王锦茹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王某跟随父亲王卓生活,2010年左右王卓就一直外出未归。随后王某一直跟随祖父生活,现在想跟随母亲李青燕生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卓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2010年被告王卓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王某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现祖父母年事已高,无法正常照顾王锦茹的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鉴于被告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以及王锦茹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王某健康成长。故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青燕与被告王卓的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李青燕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青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