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楚某乙及共同抚养一女楚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约25000元予以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有一女儿楚某丙,2008年7月20日生(在原、被告婚后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楚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共同存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的女儿楚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之女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楚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之女楚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李某某自理。原、被告婚生女楚某乙由被告楚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楚某甲自理。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