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李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殿卿,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西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明、郝江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子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华诉称:2012年2月14日12时30分,王鹏驾驶豫A9J700轿车沿广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曹李村口处与李子华驾驶豫ABZ63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鹏、李子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找到被告索赔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2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该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二、我司和王西成签订保险合同,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应向致害方要求赔偿,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一份;三、修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大地保险公司公章。四、平安公司对王西成车辆赔偿损失表。五、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23日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王鹏、王西成一直下落不明,该案均以撤诉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收到两次立案后的传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机动车赔款计算审批表;三、李子华驾驶证一份;四、李子华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五、付款通知单一份;六、结案凭证一份。 原告李子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上面显示事故责任不确定是不真实的,当时事故责任已经划分明确了,是同等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赔偿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赔偿款赔偿给王西成;对证据六与原告的诉讼赔偿的数额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李子华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赔偿计算审批表、付款通知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4日12时30分,王鹏驾驶王西成所有的豫A9J700轿车沿广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曹李村口处与李子华驾驶豫ABZ63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2月27日,李子华支付河南裕华紫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4377元。 事故发生后豫A9J700轿车车主王西成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豫A9J700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子华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因找不到实际车主王西成及肇事司机王鹏而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立案审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豫A9J700轿车投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向被保险人王西成支付原告李子华的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子华承担责任。另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已向法院起诉,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子华主张的车损13426元,提交有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王西成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为11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该款的50%为57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华车损57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李子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