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43号 原告时振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天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振玉诉被告柴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被告柴天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欠3万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据。2010年2月8日,被告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全部欠款以转账的形式偿还给原告,至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万元;2、2010年4月16日、9月28日、2011年4月24日、6月20日、2012年4月23日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2月8日以后还存在多次交易,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单系付2010年9月28日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已偿还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真实,证据上没有柴天福的任何签字证明,另应提供原告与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予以证明将该批货运给柴天福。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给原告汇款6万元,其中已包含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2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当日有资金流向的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偿还原告欠条款债务。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货款2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以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后,下欠原告2万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已将欠款以转账的形式偿还给原告,因被告认可在2010年2月8日以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9日的6万元汇款包含2010年2月8日所欠原告的2万元欠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振玉欠款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柴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