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张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旭东,男,汉族。 原告张红军诉被告贾旭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参与经营的郑州市昌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被告纠结三、四人至原告停车位处,以昌鑫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D979V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用拖车强行拖走,原告父亲报警后,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以此事涉及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昌鑫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个人财产无关,被告强行扣押车辆侵犯了原告物权,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D979V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衬板款大约48000元,只要原告付清欠款,被告就立即放车。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张,主要内容为:机动车所有人张红军,机动车登记编号豫AD979V,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大众牌汽车,发证机关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该所民警张勇闯、周航、赵亚萍接警后于15时37分到达意墅蓝山西门现场,经了解,贾旭东(王村)因张越桥儿子张红军欠其四、五万元钱,将张红军豫AD979V黑色大众车拖走,上午贾旭东已向派出所说明了情况,当时和张红军联系过,该所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入库单一张,主要内容为:名称JS500衬板,数量1884公斤,金额9420元,2013年12月16日已付420元,采购黄玉磊; 2、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衬板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郑州市昌鑫公司,张红军,2013年5月7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拖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拖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货款等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军车牌号为豫AD979V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张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张红军负担96元,被告贾旭东负担5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