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子女问题原告撤诉,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秦某乙,2005年9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秦某丙。2010年1月原告曾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子女问题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外出未归,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秦某乙、婚生子秦某丙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自理。待其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